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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6号)
发布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9-05 09:13:18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6号)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第六条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八条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三条2个及2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七条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7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四条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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